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審批局,廊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雄安新區公共服務局:
現將《河北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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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河北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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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用服務機構監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加快培育和發展本省信用服務市場,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信用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的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和加工,并向社會提供信用調查和評估、信用咨詢、信用培訓等信用產品和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條??信用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堅持中立、客觀、全面、真實及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制定信用服務產業發展政策,培育、引導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健康發展,指導和監督下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實施管理,規范信用服務市場。
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履行對信用服務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信用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行業規范
第六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具有完備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產品服務技術標準、質量管理和風險控制、信用管理理論和評估模型等工作體系。
第七條??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不得掛靠、出借,專職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及以上信用服務機構執業。
第八條?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與委托人或業務相對人有業務利益沖突或其他可能影響信用服務活動利害關系的,信用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回避。
第九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業務經營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規范、收費項目標準等信息以及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并就真實性作出信用承諾。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建立本機構的網站,公示相關信用服務事項、服務內容、服務產品和樣本,并對產品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信用服務機構可以參照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報告標準和格式出具企業信用報告。
第十一條??信用服務機構出具信用報告應當根據成本核算、服務內容、個性需求等因素,與服務對象自主協商確定合理穩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做好從業記錄,長期妥善保存信用服務業務檔案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10年。從業記錄應當記載和留存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委托事項的具體要求;
(二)簽訂的合同文本、收費憑證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相關情況;
(四)提供的信用服務和產品;
(五)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十三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合法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采取騙取、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信用服務機構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二)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額信息等,已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信息主體同意才能采集而未經其同意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信用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查詢依法公開的信用信息;
(二)向信息主體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擁有信息主體信用記錄的公共媒介、數據處理機構、社會團體及其他行業組織等機構采集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十六條?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市場信用信息數據庫。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應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
第十七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信息安全管理規定,制定嚴格的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丟失和泄露,保證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八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信用服務和產品操作規程、加工方法、標準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嚴格遵守。
第十九條?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動中不得篡改、偽造信用信息數據。
第二十條?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服務和產品,僅作為使用人參考使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息主體、合法用戶及其他相關信用主體認為信用服務機構披露的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核實相關信息,并將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異議人和相關主體。
第二十三條?信用服務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
第五章 ?機構信息申報
第二十四條?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主動向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申報相關信息。
依法新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辦理完成登記注冊手續后20個工作日內到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辦理信息申報手續。
現已登記注冊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正式實施后20個工作日內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處理信用服務機構信息申報,對申報信息進行核查,核查無誤的登記建檔并報至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信用服務機構自主申報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務機構基本情況: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注冊資金、經營范圍、經營地址、網址等;
(二)營業執照、章程或合伙協議等,并加蓋機構印章;
(三)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信用服務規程、技術標準、從業守則、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安全和風險防范措施、信用數據庫情況和信用產品樣本等材料;
(四)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或者董事長、總經理)情況,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證號、相關職業資格(職稱)證書等;
(五)從業人員情況,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證號、學歷、專業、相關職業資格證書、本機構所任職務等;
(六)記載對提供材料真實性負責的信用承諾書(需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上述信息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方式獲取的,不再要求信用服務機構重復提交。
前款申報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申報材料,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并記錄信用服務機構的變更信息。
第二十七條?已申報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5月1日之前,向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信用服務年度報告。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業務工作總結報告;
(二)業務規范性自查報告;
(三)業務統計報表;
(四)機構、人員、制度等方面的變更情況。
第二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發生解散、注銷、破產或者變更經營范圍等情況不再從事信用服務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告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定期核查信用服務機構業務經營狀況,對逾期未報告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醒。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門的信用服務機構檔案,并依法依規及時向社會公開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信用服務產品信息。
鼓勵各級政務服務大廳開設“信用服務機構網上超市”,公示信用服務機構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企業信用評價結果為基礎,對信用服務機構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將相關從業人員納入重點人群進行監管。
第三十一條?對信用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服務主體或者服務對象可以向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三十二條??信用服務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或者書面提出整改建議:
(一)出具信用報告未能真實反映企業信用狀況,或者將企業信用評價結果與收費掛鉤,采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一年內因信用產品質量問題或者其他不規范經營行為,被服務主體或者服務對象投訴2次以上經查實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對異議申請企業或者單位業務造成影響的;
(四)連續2年未提交年度報告的;
(五)阻擾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對失信的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
第三十四條??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歸集信用信息;
(二)違法獲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虛構、泄露信用信息。
第七章 行業發展
第三十五條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分析信用服務機構發展現狀,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引導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
第三十六條??鼓勵和支持行業主管部門在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認定、財政資金委托業務、政府貼息、政府補助、項目審批、示范創建等工作中,選擇信用狀況好、服務能力強的信用服務機構及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個人在貿易、合資合作等經濟活動中,選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完善行業規范、強化自律約束、規范從業行為,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誠信教育和職業培訓,積極創新信用服務和產品,全面提升服務能力,滿足市場需求。
第三十九條 各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有序開放公共信用數據,積極應用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務產品,作為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補充,促進信用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實施。